吉林信托 计划推介书(信托规划方案)

2019年资管之殇下,信托业难言乐观;2.10%的风险率和4600多亿的风险项目,彻底打破了信托刚兑的历史。

在宏观经济下行,企业资金链紧张叠加最近的黑天鹅事件,信托项目暴雷在所难免。而尤其在严监管和去通道的主基调之下,对于信托公司的主动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无疑是一次史诗级的大考。


《九民纪要》之后,信托纠纷第一案,传递了怎样的启示?


根据之前文章统计,目前国内正常展业的68家信托公司中,均有不同数量的项目出现了逾期或者暴雷,可谓是无一幸免。而不同的信托公司,由于其行业背景、股东背景和擅长领域的不同,其业务的侧重点和对待风险项目的态度也各不相同。

所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面对信托产品的逾期。有信托公司积极解决,有些公司则未能履行尽职尽责义务,还有一些公司甚至毫无作为,完全愧对信托二字。

比如市场广泛关注的青海省投,涉及多家信托资管。而在众多信托当中,光大信托得以全身而退,中融信托则在另一家西宁城投的担保之下,给出了兑付方案;而剩下的信托公司,则无能为力,望洋兴叹谈,一比较则立见高下。

而今天分享的案例,是一位姓曹的投资者(下面称“曹先生”),在购买银行代销信托产品违约之后,将信托公司和代销机构上诉并最终败诉的故事(这真的是一个悲伤的故事)。尽管该信托项目是2011年发行的项目,但由于这是《九民纪要》颁布之后最高院受理的信托纠纷第一案,其参考和指导意义非凡。

针对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基于笔者一直以来的行业观察,加上最新的《九民纪要》进行一次分析。为今后投资者在认购信托,处理营业信托案例提供一些建议和指导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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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士,更多是从金融的角度去分析案例。权当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的专业人士能加入到案例的探讨当中;共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如果文中出现一些错误,还请多多指正。

一.案件回顾

项目基本介绍

本信托项目的受托人是吉林信托公司,该项目的名字有点绕口-【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总计金额10亿,分6期发行;信托期限为2年,预期年化收益率9.8%-12%。

从信托项目类型来看,该项目属于工商企业类信托(矿产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子公司投资建设的洗煤、焦化和甲醇项目三个收益权的建设上。

风控措施上,仅有公司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无实物抵押。

以上是该信托项目的一个大概情况;代销机构是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建行均指建行山分),投资者是曹先生。

事情经过

信托项目推荐期内,即2011年10月左右,曹先生通过建行购买了该信托产品,并签订了《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等文件。当年10月17日,该信托计划成立;曹先生购买的是第1期,购买金额5000万,期限为24个月。

一年后的12月20日,曹先生获得了信托公司分配的第1年收益之后,项目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便进入到了破产重组程序,至今本金和收益未能如期兑付给曹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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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重组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宏观经济下行带来的煤炭价格的暴跌,企业无序的扩张导致财务状况不佳,该项目没有盈利。

2017年12月16日,曹某将建行及吉林信托公司诉至法院,以银行与信托公司存在通道业务情形,共同参与了信托计划设立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建设银行与吉林信托属于共同受托人。同时建设银行在推介过程中未进行风险测评与风险提示,要求信托公司及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一、二审程序,最高院作出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融机构建行免责,驳回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整个事件的回顾。

此次案件为《九民纪要》颁布后最高法首例金融纠纷案件,此案将会对全国同类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参考及指导意义。尤其是对于信托行业而言,其意义可是非比寻常。笔者通过梳理,分别分析了案件的三方:信托公司、代销机构建行以及投资者曹先生。

焦点一:信托公司,责任几何?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履行受托人义务、尽职尽责是信托公司的首要职责所在。从目前的公开信息来看,尚无法判断此信托项目究竟属于通道类业务还是属于主动管理类项目。虽然有猜测为通道类,但证据不足不予展开。

而从曹先生与代建机构建行签署的《信托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和《保密协议》中可以看出,建行在此次销售行为中是以收取手续费为出发点。从这个既定事实中,最高院认定建行并非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仅仅作为代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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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魁祸首

在很多金融纠纷中,投资者往往将代销方和资管机构一起告上法庭。君不见多少暴雷投资者,拉起横幅在银行大吵大闹,殊不知银行作为代销机构的尴尬与无奈。追根溯源,曹先生应该追溯到受托人吉林公司和交易对手,毕竟建行只是代销机构。

该信托项目的宏观背景,是自2011年以来4万亿经济刺激效应减弱,大宗商品价格开始由高走低。而煤炭就是其中的代表,对选择在煤炭价格相对高点盲目进行投资和扩建产能的山西福裕能源公司而言,是企业无法承受之重。

而且从风控角度来看,该信托项目采取的措施十分有限;仅以公司和个人为担保并且没有任何实物抵押。对于一个工商企业类信托(矿产信托)项目而言,这样的风控措施的是经不起考验的。尤其是在煤炭价格大幅下行风期间,项目风险很容易就暴露出来。

经此分析,作为受托人的吉林信托是否履行尽职尽责的义务。在项目存续的两年时间里,煤炭价格已经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调整。是否及时跟踪监控,是否及时调整风险措施,是否根据交易对手经营状况及时采取行动?这些都不得而知,而项目至今依然处于没有下文的阶段。对于信托公司自身品牌而言,不啻为一次伤害

严监管,高要求

在《资管新规》等配套政策频频出台的背后,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的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当前全行业转型过程当中,通道业务持续被压缩,而主动管理类项目不断增长。

这一转变考验的就是信托公司的主动管理能力,是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近两年信托逾期项目增多,一方面固然与宏观经济有联系,另一方面也与信托公司自身风控和管理能力有关,否则不会出现同一个交易对手违约,不同的解决方案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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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此次案件告诉我们,在选择信托项目的时候一定要进行深入研究,能够理解并能够承受信托项目风险。除了考虑信托公司自身品牌以外,区域因素也必须考虑其中;无论对于代销机构或者投资者而言,都是一样的。

焦点二:代销机构,是否担责?

本次案件中,尽管建行仅仅作为代销机构;最终也没有判定负有赔偿客户损失的责任,但这并不值得骄傲。投资者在代销机构尤其是银行购买信托时,一定是出于对于银行和理财经理的信任才购买的相关信托产品。因此银行如何在获利的同时,确保自身尽职履则是一个重大课题,因噎废食并不可取。

争议和解释

一旦项目出现风险之后,最终损失的是投资者。银行赚得了手续费,但是口碑也受到了一定影响。此次案件中,建行虽然仅仅是代销机构,但也是案件争议的焦点,经梳理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建行是否属于案涉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

第二,建行在推介过程中是否存在着过错,

第三,就是现实中发生的事是否发了生实际损失。

针对上争议,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签署主体是曹先生和吉林信托公司,建行仅仅作为代销机构。而且签署的相关协议也能判断,建行收取的代理费,即建行与曹先生之间并非营业信托法律关系。而且由于本案中,由于信托合同书没有展示出来,而在既有文件的规定下能够判定银行并不是该信托计划的受托人。

而针对推介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经代理律师多次查证,曹先生多次购买过信托产品,属于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而当时签署的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多处明确提示了可能产生的风险,据此法院认为曹先生已经充分知晓信托计划的风险,建行作为代销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实际发生的损失,由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某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因此驳回了相关诉讼请求。

未解的疑虑

尽管案件已经盖棺定论,但是相信很多人的疑虑却并没有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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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时的2011年,国内资管市场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在很多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其实是比较混乱的。包括销售这一端,推介和销售过程规范性不足,违规承诺保本、权益说成固收都是常态操作。那个时候的理财也好、信托也罢,几乎就是刚兑的代名词,也没有双录这一说。因此再出现风险的时候,对于投资者是极为不利的,而双录的规定是近几年才有的监管要求。

曹先生多次购买信托产品,被理所当然的认为是合同投资者。但是也应该看到,信托产品在过去几年的演化中层层嵌套;作为一般的投资者还真的是没有能力去辨别其中的风险。

《九民纪要》中对于金融纠纷中,是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如果卖方也就是本文中的建行,如果不能提供风险评估和相应管理制度的。对消费者风险认知、偏好和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关于说明告知义务,纪要中明确强调人民法院要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以及消费者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判定卖方机构的尽职履则(多读几遍,实在是拗口)。而不是简单手写“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就完事了,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而本案中,曹先生多次购买信托产品,而且签署的三个文件均能够证明卖方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由于本案发生的时间较早,且当时没有双录这一规定,而在当时的限定条件之下可以判定建行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放到现在,有双录的情况下能够更好地做出判断。

而至于投资者是否真正理解了信托风险,还无法判断;很多时候投资者冲着对理财经理和卖方的信任而去。

然后暴雷了,就没有然后了。


《九民纪要》之后,信托纠纷第一案,传递了怎样的启示?


至于损失确定这一问题,由于信托财产至今依然没有完成清算和分配,所以损失的实际金额是不确定的。从中可以看出受托人的失职,一个项目拖了这么多年依然没有一个退出方案。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而曹先生的5000万,即使不算任何收益在这9年中;其购买力严重缩水。损失惨重,不可不察。

启示:卖方推介产品的时候,一定要做到充分告知,做好双录工作;不仅是对消费者更是对自己的负责。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是避免合规风险和纠纷的有力准则。

但是请记住,卖方和消费者不是对立的;同时卖方在上线产品的时候,一定要做好筛选,不给自己和消费者挖坑。

焦点三:投资者保护,任重道远

当前经济大背景之下,信托公司临前所未有的考验,而这一考验受害最大的并不是信托公司。而是“手无寸铁”的投资者,在个人维权的路上他们是最弱势,也是最不被关注的一个群体。

在信托公司和代销机构强势机构面前,整个案件中的核心当事人曹先生也就是投资者,是最为弱势的存在。也是本文关注的焦点所在,希能对投资者有所帮助和启发。


《九民纪要》之后,信托纠纷第一案,传递了怎样的启示?


《九民纪要》洋洋洒洒万字长文,普通投资者是没有耐心看完的。其实该纪要对于投资者保护还是做出了相当大的举措的,比如前面所说的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义务和赔偿标准等等,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直接跳到纪要相关章节。而之前的基金代销赔偿案件,可以结合来看,能够得到不少行业洞察。

此次案件当中,代理律师(卖方机构)收集了大量证据并向法院提交。证明了投资者既往丰富的投资经验,具备判断信托产品和承受风险能力。再加上由于信托财产返还制度的特殊性,对信托财产损失认定区别于其他财产。

但无论如何,投资者曹先生的5000万没有及时收回本金;仅仅在2012年收到过一次收益分配,无论信托财产清算与否。这其中所承担的通货膨胀的损失,却是实实在在且无可避免的。

投资者如何保护自己?

投资者保护和教育,是财富管理行业永远的话题。不可能一文说尽,但是至少以本文为契机,谈论两点:

1.加强内功修炼

对于投资者而言,最靠得住的还是自己。因此今后的投资者如果要继续购买信托产品,一定要加强内功修炼。补充金融知识,搭建个人分析框架而不是一味冲着高收益和理财经理的推销。

毕竟作为卖方的理财经理,有自身的考核压力而且对于项目本身,未必有信托业务经理和产品经理清楚。专业与否很难判断,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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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法律意识

笔者曾经写过信托维权的步骤,虽然是框架性的东西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事前做好防范,确保风险可控;如果一旦出现违约,先找信托公司、在找协会和监管机构;不能找交易对手,毕竟人家强势群体。投资者实在是太弱势,没有意义。

同时在购买信托过程中,一定做好双录。虽然双录的资料在卖方手里,但是对方无法篡改和修饰,这是维权是的最好证据。同时在签署字据的时候,多张几个心眼。

启示: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因此一定要狠下功夫学习知识,武装大脑充实自己。自己的利益只能自己来维护。


写在最后

正如新闻评论那样,这一次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同时在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情形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

作为《九民纪要》之后的信托第一案,此案将会对全国同类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参考及指导意义。根据2019年10月28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发〔2019〕23号),最高院将严格全面推进类型案“同案同判”,因此本案对全国同类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参考及指导意义。

不仅如此,本案也为以后的投资人在前期认购信托,和后期维权提供一些前导性指导。

无奈笔者水平有限,无法全貌展示本案件的来龙去脉和法律意义,只希望能够有更多专业人士加入,为投资者尽一份力。

道阻且长,唯有坚守初心,无愧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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