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加社保案例(未足额购买社保是否违反劳动法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第四十六条(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或未按时缴纳社保的,劳动者能否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吗?

在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四川)有限公司与曾明学劳动争议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恩比贝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入职以来,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断缴或故意不缴的情形,仅因公司经营困难,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存在缓缴情形。上诉人并非基于主观恶意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不符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恶意仅是上诉人恩比贝克公司的主观判断,实际产生的后果为本案上诉人恩比贝克公司未为被上诉人曾明学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长达三年多,且未向被上诉人曾明学予以告知,并征得其认可和谅解,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曾明学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解除与恩比贝克公司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恩比贝克公司申请再审称,恩比贝克公司自身经营困难是否是其未按期限缴纳社保费用的合法、合理事由。四川高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缓交社保费用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基本要件:一是发生了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其所谓的不可抗力一般是指非因人力可能控制的因素,包括各种自然灾难、经济危机等;二是经由一定程序并经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根据恩比贝克公司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基本情况是恩比贝克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足额按期缴纳职工的社保费用,故该情形并非属于不可抗力。同时,恩比贝克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相关社保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并经同意延期缴纳社保费用。因此,恩比贝克公司未按期缴纳社保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也不属于合理的事由。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恩比贝克公司向职工曾明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在内蒙古永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坤劳动争议一案中,一审法院查明永泰医院为孙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约,拖欠孙坤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3日的工资1551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永泰医院未按时为孙坤发放工资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孙坤行使单方解除权与永泰医院解除劳动关系,故永泰医院应当支付孙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永泰医院未按时向孙珅发放劳动报酬也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故孙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永泰医院应向孙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内蒙古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可确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永泰医院拖欠孙珅部分工资且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前述规定,孙珅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永泰医院主张相应经济补偿金。”

从四川高院、内蒙高高院两案例来看,用人单位不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还应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叶平良与宁夏西夏天杰水泥有限公司、宁夏西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天杰水泥公司在2019年8月23日已补缴叶平良等人2018年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虽然2018年有迟延支付叶平良工资情况,但2019年天杰水泥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叶平良劳动报酬情形,叶平良2019年9月30日离开天杰水泥公司,10月21日天杰水泥公司即将其2019年9月份工资发放,故叶平良以被告天杰水泥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8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平良自2010年6月到被上诉人天杰水泥公司上班,天杰水泥公司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欠缴叶平良的社保费用,虽然叶平良于2019年8月16日以天杰水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叶平良仍在天杰水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未解除或终止,后天杰水泥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在2019年8月23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一次性支付了欠缴的社保费用,2019年8月2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叶平良的仲裁申请并予以立案,故叶平良以此主张天杰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任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劳动者的社保权益能否通过主动补缴或者强制征缴的方式获得救济等因素。本案中,虽然天杰水泥公司未按时缴纳叶平良的社保费用,但也无证据证明系天杰水泥公司恶意欠缴,且已通过主动补缴的方式进行救济,叶平良的社保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很多地方法院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的“未依法缴纳”理解为“没有缴纳过”,而对于“没有缴足过”、“有几个月没有缴纳”这两种情形,劳动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申请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任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不应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以上吴忠市二审法院判决来看,如果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前,用人单位已经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劳动者也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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